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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76号
原告:桂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桂某乙,居民。
被告:荣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桂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甲诉称:桂某甲与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荣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桂某甲因幼时落水存在智力障碍。××××年××月,桂某甲与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枞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桂某甲与荣某结婚后在枞阳县枞阳镇租房居住,因桂某甲智力障碍无经济来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2月,荣某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现桂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桂某甲与荣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双方因为家庭经济矛盾较多,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荣某离家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桂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桂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亚
审 判 员  周会娟
人民陪审员  吴洁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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