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姚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吴某与姚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姚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吴某怀孕后,一直在其姐姐家生活,姚某对其不闻不问,直到产后孩子满月,吴某和孩子才被接回家。姚某喜欢喝酒,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自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吴某与姚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吴某抚养教育,姚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
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姚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2011年9月22日,枞阳县婚姻登记机关为其补发了结婚证。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甲,一直随吴某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4年3月,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3月17日,吴某再次具状本院,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与姚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吴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吴某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吴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一直随吴某生活,为了不强制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吴某抚养教育为宜,姚某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