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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39号
原告:高某,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赌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来
代理审判员 高    妍
人民陪审员 许    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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