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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韩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刘良好,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马方宝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良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原被告是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增多。被告从2010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郭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南京市六合县人。2004年4月韩某、郭某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因郭某怀孕,原被告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韩玉思。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09年韩某想用家中存款在农村老家盖房,而郭某认为应该在南京购买商品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7月郭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4日韩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建房、购房产生分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证据材料。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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