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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14号
原告:陈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
被告:付某甲,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正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爱好赌博,不正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5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
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付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因缺少沟通和包容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付某甲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婚生女付某乙尚幼,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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