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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毛贞刚。系被告毛某哥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与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毛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融洽相处,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5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协议离婚,在双方亲属劝说下,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好景不长,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毛某提出无理要求,调解离婚未果。2014年12月10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收到判决后,原告赵某甲为躲避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外出打工,自此互不联系。这样的家庭环境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丁、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的事实认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的事实认可。2、被告毛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3、原告赵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将婚某带走生活,被告毛某带着赵某乙在家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如果原告赵某甲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毛某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债务应共同承担。房子和承包地应由被告毛某居住和耕种。欠被告毛某哥哥毛贞刚150000债务应由原告赵某甲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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