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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9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毛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甲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0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院认为,古语有云:“贫贱之知不可忘,糟糠之妻不下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至2005年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在婚姻缔结之时,双方必定怀着患难与共,与子偕老的信念步入婚姻生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从结婚至原告赵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0年左右且生育了两名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是可以通过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为年幼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婚姻是夫妻一辈子的事业,婚姻的成功需要双方付出努力。作为丈夫的原告赵某甲更应去维系家庭的完整,而不是一味要求与自己生活了十年且生育两名子女的妻子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虽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同时,被告毛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甲亦不能证明被告毛某存在过错及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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