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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98号
原告:纪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时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纪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某与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农历2月16日)结婚。××××年××月××日(农历6月23日),生育长女时贵珍,于××××年××月××日(农历4月28日)生育长子时永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有时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以前原告看在孩子小,一忍再忍。被告总是不悔改。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没有判离。半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在只好再次起诉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贵珍由原告抚养,儿子时永杰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冰箱、空调、太阳能、三轮车平均分割。
被告时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小孩都跟她可以;财产她要多少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时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时贵珍;××××年××月××日,生育长子时永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冰箱、空调、太阳能、三轮车等。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纪某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时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现在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照顾好子女。原告纪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时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纪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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