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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7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2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在青岛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两人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来
代理审判员 高    妍
人民陪审员 许    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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