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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00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刘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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