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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18号
原告:时某甲,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时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来、代理审判员高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2均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7月29日一女孩,取名时某乙,并且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殷    来
代理审判员 高    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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