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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66号
原告: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王某(萍),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家庭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2009年,双方曾多次起诉离婚。2009年11月份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王某(萍)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萍)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2009年,王某曾多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11月份之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萍)分居至今。原告徐某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萍)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萍)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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