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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彭某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杨某在江苏省张家港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杨某隐瞒自己已婚事实,相处后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将户口迁至泗县。××××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孩子6个月大以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基本没有感情。有一次在张家港用啤酒瓶将原告打晕。2013年,原告祖父去世时被告杨某无理取闹,吵闹后离家出走。2014年,孩子在南京住院,被告杨某不愿前往照顾。2013年以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杨某也曾多次要求离婚,因被告不愿支付小孩抚养费而未达成协议。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在江苏省张家港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将户口迁至泗县。××××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在家生活时经常吵架。2013年7月份,原告彭某甲祖父去世时被告杨某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彭鲍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在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女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原告彭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甲抚养女儿,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5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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