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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0号
原告:彭某甲,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彭某乙,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正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婚后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彭某乙性格暴躁,原告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暴力相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彭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争吵,但是不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12年1月28日(正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甲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现在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照顾好子女。原告彭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乙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弼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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