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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61号
原告:尤某,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尤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多年分居,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尤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两人属于事实婚姻;2、本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证据1、2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子许丹和次子许双,现在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不能和好,这些均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由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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