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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6号
原告:吴某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苏明,泗县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吴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陈某乙是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吴某丙是原告姐姐,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自法定机构,其中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3月7日生长子陈亚洲,于1990年9月15日生女儿陈某乙,于1992年1月7日生次子陈报。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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