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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70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潘某,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三屯行政村前刘屯村129。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10104520。
本院在审理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林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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