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4号(2)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智存随李某生活,婚生次子李世随王某生活;
三、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小组合各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被子六条,电视机(已毁)一台、缝纫机(已毁)一台、自行车(已毁)一辆归王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大三轮车一辆、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所有。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归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尚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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