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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1号
原告:刘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名李若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屡教不改,喝醉后经常砸坏家中物品并数次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李若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生一女孩李若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两人婚生女李若倩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必然表明双方感情现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具备和好的可能性。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胜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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