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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高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谢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三个孩子在原告处随原告及母亲生活,被告仅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完全没有尽做母亲的责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高思诺、长子高佳豪,次女高心如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高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高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砀山县高铁新区孟饭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谢某甲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三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三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以每个子女每月200元为宜,直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随高某生活,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子女生活费、教育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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