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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58号
原告:高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刘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有外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高某甲,××××年××月××日出生;长子高某乙,××××年××月××日出生。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高某与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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