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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8号
原告:齐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顾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顾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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