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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05号
原告:邵某甲,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玉莲,教师,系被告侯某的姐姐。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气吵架,造成家庭不团结,夫妻关系紧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侯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房子,需租房居住,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病,仍需治疗,原告应给予100000元的生活帮助;被告患病期间,曾借被告姐姐2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邵某甲与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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