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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22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毛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毛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关心照顾,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甲与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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