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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9号
原告:钱某,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钱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1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不理解。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确切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虽向法庭提交了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利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赵某、钱某甲、段某的证明各一份,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章,证人亦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钱某与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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