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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乙,今年10岁;长子刘某丙,今年5岁;由于婚后被告怀疑心大,只要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宽容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改。2014年5月20日,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至今一直分居,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尽快解除原告痛苦,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乙,2004年4月17日出生;长子刘某丙,2009年2月17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长女刘某乙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刘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二坝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自从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长女刘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刘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现实情况考虑,原告不宜同时抚养两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龙海
审 判 员  王全印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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