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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尉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底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近一年多来,又经多次协调,仍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撤诉。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虽是二次起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又处在学习、成长的关键期,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尉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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