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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15号
原告:朱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朱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于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占伟,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BL341321-2015-000014号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2015年3月5日,儿子于某乙随外公外婆到葛集镇赶集,被告邀请五、六个人驾驶汽车强行把儿子抢走,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原告抚养于某乙,但原告外出打工,把于某乙交由原告父母代养,没有尽抚养的义务。2015年3月份,是在经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把于某乙交由被告抚养的,被告没有强行抢孩子的行为。被告的家庭条件优越,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生活有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于某乙。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规定:一、子女方面:婚生子于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财产方面:财产全部归男方;三、无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于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让被告探视于某乙,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15年3月5日,原告的父母带于某乙到砀山县葛集镇上赶集,被告遂将于某乙带走生活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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