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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15号
原告:朱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朱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于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占伟,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BL341321-2015-000014号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2015年3月5日,儿子于某乙随外公外婆到葛集镇赶集,被告邀请五、六个人驾驶汽车强行把儿子抢走,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原告抚养于某乙,但原告外出打工,把于某乙交由原告父母代养,没有尽抚养的义务。2015年3月份,是在经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把于某乙交由被告抚养的,被告没有强行抢孩子的行为。被告的家庭条件优越,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生活有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于某乙。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规定:一、子女方面:婚生子于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财产方面:财产全部归男方;三、无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于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让被告探视于某乙,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15年3月5日,原告的父母带于某乙到砀山县葛集镇上赶集,被告遂将于某乙带走生活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砀山县唐寨镇代庄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于某乙是被被告强行抢走的,以及被告提出于某乙是原告的父母交由被告抚养的,但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于某甲每月给付朱某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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