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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15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砀山县唐寨镇代庄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于某乙是被被告强行抢走的,以及被告提出于某乙是原告的父母交由被告抚养的,但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于某甲每月给付朱某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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