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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3000元;为孩子看病报销的一万余元,应予分割;债务一万余元应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婚生子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的关心照顾,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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