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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13号
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苏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通过深刻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另外,原告转移共同财产共计86000元。综上所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6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仍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应妥善处理,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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