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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07号
原告:杨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孙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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