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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60号
原告:汪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3年4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桩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3年4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汪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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