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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原告:于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闹。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锁上大门将原告堵在屋中毒打,原告为此新伤旧伤不断。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两次诉求离婚未果,现两人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既然两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我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对两个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两个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况且原告做的绝育手术是假的。另外,原告的哥哥借的13000元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以两人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表示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砀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本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32号、(2014)砀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平衡双方的子女抚养负担,婚生两个子女,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乙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丙继续随被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的哥哥1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称已偿还给自己,且在2013年10月份在离开被告家时因花费医疗费及日常生活中开支,现所剩无几,为此,被告要求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系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于某生活;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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