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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89号
原告:代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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