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52号
原告:韩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唐攀,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攀、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我现在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我补偿款2万元。
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具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