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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63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因子女的原因见过几次面,并为子女购买了两套房产。自2012年3月至今,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朱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租房单独居住,被告一直在西安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系复制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均已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生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均在西安某装饰公司工作,虽然次子朱某丙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同居期间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对其所谓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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