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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63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因子女的原因见过几次面,并为子女购买了两套房产。自2012年3月至今,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朱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租房单独居住,被告一直在西安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系复制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放弃同居期间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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