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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76-1号
原告:吴某,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告:陈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田    亮
人民陪审员 马  文  学
人民陪审员 石  如  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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