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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94号
原告:袁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克杰,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谷峰火,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后来自由恋爱,2011年8月份举行婚礼,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袁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袁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一举一动都受到被告的监视。原告与朋友或亲戚在一起时,被告从不问原告的感受。经常当着所有人的面和原告吵闹,致使原告现在精神已经崩溃,被告从生过男孩后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抚养男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记录一份,欲证明该房屋首付是147170元,已经偿还贷款46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共计194570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困难补偿,另要求原告支付房贷及外债372000元。
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汇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房贷是由被告单独借款偿还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为书面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被告育一子袁某丙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从娘家借了50000元付首付款,在房屋交接时又付了25000元才拿到房屋钥匙,从2015年元月1日起都是由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钱是被告交房拿钥匙汇的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认该款的实际用途。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袁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袁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许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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