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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12号
原告:孟某,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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