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389号
原告:吴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