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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19号
原告:马某,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甲,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夏某丙、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夏某甲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7月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丙、婚生子夏某乙均由我抚育,被告夏某甲承担抚育费。
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婚生女夏某丙、婚生子夏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被告夏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夏某丙、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夏某乙。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马某不能提交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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