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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2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张某,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张某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育,抚育费由我承担。
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李某丙、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李某丙、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23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李某甲要求抚育婚生子李某乙并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育,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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