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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8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生长子连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连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打工收入全部交给被告支配,仍不能满足被告的开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难以相处,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再也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5日被告离婚至今未归,对子女也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然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3年结婚至今己十二年余,并生育二子。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双方婚前均经过深思熟虑后方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8月初离家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到外地打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连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萧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生长子连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连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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