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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8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并生育二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与公婆亦不能和睦相处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因此,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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