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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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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47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以我不能举证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经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我与被告胡某某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胡某由我抚育,被告胡某某承担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女胡某,现随被告胡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原告王某不能举证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胡某由原告王某抚育,被告胡某某承担抚育费;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自愿放弃了要求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又分居生活近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胡某现随被告胡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胡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王某要求抚育婚生女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自愿放弃了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育,抚育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杜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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