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51号
原告:付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付超,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萧县郝庄初级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在家长的干涉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一处楼板厂,双方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被告及其父母不关心原告,视原告为路人,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原告的身心因此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家庭共有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情况。证据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为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购置的财产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婚姻,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打闹不是事实。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双方为治疗疾病花费大量医药费并欠下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已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独立生活,与被告父母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供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单所涉及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有的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婚后的部分病例、病案及医疗发票,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均因病就医治疗,欠下债务,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清单所列举的财产与原、被告均无关联,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该证据系原告自书,且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雅迪”电动车属被告之父所有、手表不存在;对清单列举的其他物品无异议,认可在被告家中;对被告认可的部分物品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医疗费用支出,并不能证明双方为此欠有外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终止妊娠,导致夫妻间矛盾。
另查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大衣柜一套(十二开门)、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地毯一块、煤气灶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饮水机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诉争的货运车辆、轿车、拖拉机、铲车、行吊、楼板、厂地的请求,因为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诉争财产的有无及权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为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的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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