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51号
原告:付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付超,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萧县郝庄初级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在家长的干涉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一处楼板厂,双方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被告及其父母不关心原告,视原告为路人,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原告的身心因此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家庭共有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情况。证据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为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购置的财产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婚姻,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打闹不是事实。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双方为治疗疾病花费大量医药费并欠下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已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独立生活,与被告父母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供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单所涉及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有的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婚后的部分病例、病案及医疗发票,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均因病就医治疗,欠下债务,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