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51号(2)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套(十二开门)、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地毯一块、煤气灶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饮水机一个归属原告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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