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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5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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