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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臧某某于1998年10月10日在萧县大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某。我与被告臧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臧某某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臧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某某由我抚育,被告臧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
原告郑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臧爱国与臧某某是同一人;4、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小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臧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带儿子郑某某在娘家居住,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5、郑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如果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郑某某愿意随母亲郑某某生活;6、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郑某某自2012年3月带儿子郑某某在娘家居住,其后被告臧某某没来看望过原告郑某某和儿子郑某某,双方已分居3年有余。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臧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1998年10月10日在安徽省萧县大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某,现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带儿子郑某某回娘家居住,其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与被告臧某某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郑某某已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郑某某要求抚育婚生子郑某某并要求被告臧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育,被告臧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郑某某的抚育费300元,抚育费承担至婚生子郑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承担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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